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健康證書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海船船員健康證書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以及我國締結或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海船船員健康證書(以下簡稱健康證書)的簽發與管理。
本辦法所稱健康證書是指海事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和我國加入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所簽發的以表明海船船員身體狀況能夠有效履行其崗位職責的職業醫學書面證明。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主管全國海船船員健康證書的簽發與管理工作。
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確定的職責范圍具體負責健康證書的簽發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健康證書
第四條 海船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應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書。
第五條 健康證書包含以下基本內容:
(一)持證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船上任職部門、持證人簽名及照片;
(二)證書編號;
(三)有關國際公約的適用條款;
(四)主檢醫師聲明;
(五)發證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六)授權機關名稱;
(七)簽發機構名稱和主檢醫師簽名;
(八)規定需要載明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 海船船員申請健康證書,應當到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具備船員職業健康狀況鑒定能力的體檢機構(以下簡稱體檢機構)進行健康體檢。
第七條 海船船員滿足以下要求的,體檢機構的主檢醫師應當及時簽發健康證書:
(一)年滿16周歲;
(二)持有有效的身份證件;
(三)符合海船船員健康檢查要求的標準;
(四)符合海事管理機構要求的照片。
第八條 健康證書的有效期不超過2年;申請健康證書的海船船員年齡小于18周歲,則健康證書有效期不超過1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過持證人65周歲生日。
第九條 健康證書有效期滿的,海船船員應重新申請健康證書。
健康證書在航行中有效期期滿的,在到達下一個有締約國認可的從業醫生的??扛壑霸摻】底C書仍然有效,但為期不得超過3個月。
在緊急情況下,海事管理機構可允許持有近日過期的健康證書的海船船員工作至下一個具有締約國認可從業醫生的港口,但許可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條 健康證書損壞或遺失時,持證人除應向原簽發健康證書的體檢機構提出補發申請外,還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健康證書損壞的,應繳回被損壞的證書原件;
(二)健康證書遺失的,應在發行范圍覆蓋全國的報紙上登載健康證書遺失公告;登載健康證書遺失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后方可申請;
(三)申請在水上交通事故中滅失的健康證書補發的,應向體檢機構提交事故證明。
補發的健康證書的有效期截止日期與原健康證書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十一條 船員申請健康證書信息變更的,應按下列情況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申請健康證書所載船員身份信息糾錯的,應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身份證簽發機關出具的相關證明變更身份信息后,向原簽發健康證書的體檢機構申請健康證書信息變更;
(二)申請健康證書所載的除船員身份信息外的其他信息糾錯的,應向原簽發健康證書的體檢機構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變更。
第十二條 海船船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重新申請健康體檢,主檢醫師根據體檢情況作出體檢結論:
(一)喪失工作能力超過30天的;
(二)因醫療原因離船的;
(三)健康狀況發生變化影響其履行崗位職責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 健康證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印制。
第三章 體檢機構
第十四條 從事船員職業健康狀況鑒定的體檢機構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具有有效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二級及以上綜合性醫院或專業體檢保健機構,并取得衛生主管部門核準的健康體檢資質;
(三)開設附錄1規定的診療科目;
(四)自有具備健康證書簽發權的主檢醫師2名及以上;
(五)具有附錄2規定的儀器、設備;
(六)配有STCW公約、《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海員健康檢查指南》、《國際船舶醫療指南》等技術資料;
(七)建立完善的海船船員健康體檢質量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簽發健康證書的主檢醫師,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內科或外科副高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具有2年及以上從事健康體檢的臨床經驗;
(三)熟練掌握船員健康檢查要求,熟悉《海員健康檢查指南》、《國際船舶醫療指南》及海船船員職業特點。
第十六條 從事船員職業健康狀況鑒定的體檢機構應當向該機構所在地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備以下材料:
(一)海船船員健康體檢機構、主檢醫師報備申請表(附錄3);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四)主檢醫師有效身份證件、符合海事管理機構要求的照片、任職資格證書、勞動合同及從業經歷相關證明材料;
(五)開展海船船員健康體檢項目相應的儀器、設備及運行情況等資料(附錄4);
(六)海船船員健康體檢質量管理制度;
(七)海事管理機構要求報備的其他材料。
該機構所在地未設立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指定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備。
第十七條 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體檢機構報備材料進行審核和現場核實,并將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的體檢機構及其所屬主檢醫師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及時向社會公布具備船員職業健康狀況鑒定能力的體檢機構及其所屬主檢醫師名單。
第十八條 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公布的體檢機構、主檢醫師簽發的健康證書無效。
公布的體檢機構的分院、子院從事船員健康證書簽發的,應當滿足本辦法的有關要求,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公布。
主檢醫師離開其備案的體檢機構,其健康證書簽發權自動終止。
第十九條 體檢機構、主檢醫師備案的信息發生變化的,體檢機構應當及時向備案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體檢機構依船員申請,對申請船員按要求進行體檢;主檢醫師應當自船員健康體檢結束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作出簽發或者不予簽發健康證書的決定。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簽發健康證書;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簽發《船員健康檢查表》,并留存船員本人簽名的《船員健康檢查表》復印件。
對需要復查和醫學觀察的船員要及時通知其本人。特殊情況需要延遲發證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船員本人。
第二十一條 體檢機構應將簽發的健康證書信息或不合格結論和項目,自體檢結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備。
第二十二條 體檢機構應妥善保管空白證書,作廢的空白證書應交回備案的海事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體檢機構應將簽發健康證書的相關資料保存至少3年。
第四章 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四條 海船船員對體檢結果有異議時,有提出復查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海船船員若對不符合船員健康檢查要求標準或存在相關職責限制的體檢結果有異議,可以在得知體檢結果后5個工作日內向原體檢機構申請一次復查。
第二十六條 體檢機構應根據船員復查申請對其不合格或受限項目進行復查。
執行復查與執行初次健康檢查的主檢醫師不能為同一人。
復查合格的,簽發健康證書;復查后仍不合格的,應將復查結果告知船員本人。
第二十七條 體檢機構和主檢醫師具有下列權利與義務:
(一)享有獨立的決定權;當體檢機構或船員健康體檢專業人員開展工作的獨立決定權受到干擾時,可向備案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二)體檢過程中發現疾病時,應當及時通知船員本人;
(三)客觀真實地作出船員健康體檢結論,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備;
(四)接受船員對健康體檢結果的詢問或咨詢,并如實地向體檢者解釋體檢結果和提出的問題;
(五)保護船員的隱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船員健康體檢信息被用于其他目的;
(六)每年對開展海船船員健康體檢、簽發健康證書業務情況總結分析,并以書面及電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建立健全體檢機構定期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體檢機構業務開展、誠實守信等情況的監督檢查。海事管理機構應每年對體檢機構進行至少一次現場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當建立體檢機構管理檔案,記載體檢機構信息、資質和業務開展等情況。
第三十條 海船船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健康證書簽發機構應當注銷其健康證書,并上報備案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
(一)船員申請注銷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健康證書的;
(三)隱瞞相關職業禁忌病史的;
(四)船員健康狀況等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健康證書簽發條件的;
(五)簽發健康證書的體檢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一條 體檢機構或主檢醫師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從公布的體檢機構和主檢醫師名單中予以刪除,且2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報備:
(一)未有效履行對體檢者身份核實義務的;
(二)未如實作出體檢結論的;
(三)未按程序及相關規定簽發健康證書的;
(四)未按要求保存簽發健康證書相關資料的;
(五)未按要求保管空白證書的;
(六)泄露船員個人隱私和體檢信息的;
(七)體檢機構或主檢醫師信息發生變化,未及時變更的;
(八)不再滿足本辦法規定的體檢機構或主檢醫師條件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中國籍海船船員持有的締約國認可的從業醫師簽發的健康證書予以承認。
第三十三條 引航員、外國籍海船船員及正在接受海船船員教育與培訓的學生申請健康證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